第六条,允许加拿大联邦政府在不事先通知情况下征收印第安人部分或全部财产,用于各项公共工程。
第七条,原住民只有在获得政府许可情况下才能穿戴本民族服饰。
第八条,原住民不得使用公共泳池,违者最长可被处以监禁1个月并处罚金。
第九条,原住民必须起欧洲“常用”姓名,其证件所用法定姓名必须以此为准。
第十条,未经官方允许不得随意离开保留地。
第十一条,非印第安人可自由租用印第安保留地土地用于耕种或放牧。
第十二条,禁止印第安人自由结社。
第十三条,禁止印第安人拥有选举或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不允许任何印第安人在未获得许可证情况下,向保留地外销售自己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印第安人不得购买枪械等火器。
第十六条,保留地中所有住宅的产权归联邦政府所有,原住民仅拥有使用权。
正如一位当代原住民社会活动家所言,这“十六条”是“足以让加拿大原住民亡国灭种的条款”——而更令人愤怒的是,这已经是同期加拿大类似法律中对原住民最“仁慈”的。因为毕竟还赋予了他们在保留地里的一点点可怜权利,以至于20世纪前半叶,居然有原住民为落实《印第安人法》而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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